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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琨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琨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瑞琨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至106年8月間,各罪間並無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仍否認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