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文毅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影本,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影本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文毅(下稱聲請人)為確認民國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之訊問內容及聲請人陳述之事項,以供提出於法院,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影本等語。
二、有關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㈡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傷害案件(下稱
本案)被告即當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等程序訊問內容及聲請人陳述之事項,以供提出於法院,堪認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三、有關聲請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並不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被告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原因,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㈡經查,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宣判,而脫離本院繫
屬,訴訟關係消滅,然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附表2所示卷宗影本之原因,係為提出於法院之用,屬刑事被告透過法院付與卷宗影本之閱覽(或檢閱),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者,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旨相符,且為維護聲請人以外第三人隱私而有該項但書規定之內容者,法院依法得限制遮隱外,其餘並無該項但書規定之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卷宗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2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本院卷卷宗影本 (上開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或檢閱)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