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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白芸宣 (年籍等資料詳卷)被 告 胡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詐欺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吉祥(下稱被告)因詐欺聲請人白芸宣(下稱聲請人)金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調解承諾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勞作金,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於7月即將出監,為防止被告透過新開戶之方式規避執行,請求扣押被告名下財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賦予刑事追訴及審判機關,對物之強制處分權限,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個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而設,是前開規定並未給予告訴人聲請權能。本件聲請人雖為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本院扣押被告財產之權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如將本件聲請視為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扣押之意見表達,經本院調取被告近3年來財產歸戶資料,未見其名下有何財產等情,有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可參。況聲請人就所受損害部分,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因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如認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可循民事執行管道,逕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藉由本院以刑事扣押手段為之。本件亦無依職權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