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鈞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4月30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30字第11590090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鈞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58號就附表所示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A裁定),而附表各罪中最初之判決確定日,乃編號1之罪之民國100年3月7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9年6月17日確定(下稱B判決)。嗣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具狀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B判決與A裁定之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30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30字第1159009067號函覆略以其所請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
㈡A裁定確定後,該裁定或所列之附表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A裁定所列之附表各罪一部抽離,重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受刑人雖主張將B判決之2罪與A裁定之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附表編號1、8、9部分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1日、99年8月10至11日、99年8月12日,均在B判決確定之日(99年6月17日)後,換言之,若以B判決取代A裁定之附表編號1為最初裁判確定之基準,附表編號1、8、9之罪即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無從依聲請人之請求,將B判決之2罪與A裁定之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將A裁定、B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