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明秀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目前在監執行的是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檢察察官發監執行,並沒有給予充分時間準備,執行程序不完備,以致入監執行後,家裡很多事務無法處理,家中農場也無人管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3個月後再入監執行云云。
二、惟查: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明秀係因肇事逃
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於114年3月24日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受刑人所請求「暫緩」執行,應係指停止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為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受刑人所指其家中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即被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請求暫緩執行,讓其得以出監處理好家中事業,再入監安心執行有期徒刑云云,並非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被告之聲請於法無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