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裕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裕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裕盛(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年1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1年10月),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37、56至58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