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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永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該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屬相同,則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雖無不同,而可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然仍須適度反映各罪被害人均不同之情狀,暨附表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114年4月至6月期間,且其中二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等情;此外,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受刑人給予其就如何定刑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書上陳明:由司法院官網上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可知,罪名完全相同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約為總刑期二分之一,基此本案各罪總和為22個月,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11月,然因編號1已訂1年2月,故請求量定有期徒刑1年2月為本件應執行刑等語(聲字卷第107頁),然受刑人所謂「二分之一」之折讓幅度計算方式尚乏具體依據,況個案定應執行刑考量因素本即各異,自無結論互相拘束之效力,而本案定刑各罪雖罪名相同,然仍須考量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遭侵害之具體情狀,已如前載,本院乃認受刑人請求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輕,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聲請書誤載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三罪) 114.06.16 114.06.16 114.05.18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 115.02.12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 115.02.12 2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聲請書誤載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04.14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115.04.09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115.04.09 備註:編號1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