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誌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參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三罪之罪質均不相同,發生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尚非密集,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發生原因有關聯性,其所犯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