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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崇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63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接獲前述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即逕予記載:「經

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並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狀,顯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其執行指揮自屬不當。

㈡依據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書所載內容,可推認法官審酌受刑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富晟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完畢,另就被害人許志成部分,因其未出席致未能成立和解,然可認受刑人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因此就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認須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始能達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可認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並非重大,受刑人尤無再犯之可能,給予易刑處分即足收警惕效果並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㈢受刑人現與配偶、父親、叔叔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其中受刑

人父親不僅患有躁鬱症,更因腿部截肢,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受刑人的叔叔則為全盲視障,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2人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再加上受刑人現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前述事項,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此3人均由受刑人扶養,有亟需受刑人照護之需求。又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將會對家中經濟狀況造成嚴重打擊,對受刑人之家人實有不當影響。

㈣若法院認本案不適於予以易科罰金,亦請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2463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所執行者,乃是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所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此經上述執行命令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63號乙案卷證核閱無誤,受刑人認上述執行命令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4罪為執行,顯有誤會,然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是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就該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因認:「受刑人共犯6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並同時以雄檢冠嶸114執更2463字第1149115192號函,將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送達受刑人等事實,有前述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傳票(命令)、上述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可認定(至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於內部作業之審核表雖有表示意見,但並未就相關事項記載於前述執行傳票(命令)或函文中,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執行指揮)。

㈡受刑人是否有「因易服社會勞動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使檢察機關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前述情事之絕對事由,另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前述情事之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並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權之行使內化其中,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基準。再者,前述作業要點雖是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而訂定,然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均賦予檢察官兼衡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故於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之情形下,自得參考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而為裁量。

㈢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該6罪均屬故意犯罪。故受刑人不但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情節更為嚴重,足見受刑人反覆故意犯罪,對於法敵對意識之惡性非低,及反映其未能反省以自我約束之人格,檢察官因此依循前述規定為裁量後,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而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然而:㈠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前述執行指揮

之前,曾以114年12月11日雄檢冠嶸114執更2463字第1149109251號函,請受刑人以書狀或親自至高雄地檢署,就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時,宜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陳述意見,該函文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處,然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114年12月29日雄檢冠嶸114執更2463字第1149115192號函,將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送達受刑人時,於該函文內亦清楚說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受刑人共犯6罪處有期徒刑宣告,而認如准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不准台端易科罰金」,該函文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受刑人住處,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何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㈡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依據刑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從而,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顯就法院判決之諭知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予清楚辨明,自無從以此論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㈢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㈢部分: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

既有前述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考量,則其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之正常、圓滿,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即認應准予易科罰金,而置前述法規範目的於不顧。

㈣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㈣部分:是否准許易刑處分,既屬法律賦予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自不得於檢察官未為執行指揮前,自行代替檢察官而為判斷。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尚未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指揮,於此情形下,受刑人請求本院逕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屬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諭知裁判之法院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重利(共4罪)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114年 7月29日 114年 7月2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2年 9月14日 112年 10月12日 3 加重重利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4年 2月14日 114年 3月19日 備註: ㈠附表編號1所示4罪,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