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逸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翔(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如附表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為9月、各罪刑期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22、105至108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限(即9月)及內部界限(即8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全然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