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怡誠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馮怡誠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怡誠(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爰聲請鈞院准許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因被告現在監服刑,請求鈞院自被告錢卡扣除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以利被告訴訟防禦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茲被告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全卷卷證影本,本院審核被告為本案被告,且已表明其係為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聲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馮怡誠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50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宗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宗 4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