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為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為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丁為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者,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乃是觸犯罪質相近之罪,又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而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遭查獲後,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其犯後罪之動機,是為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足見該2罪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獨立性較低。最後斟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之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 1年 111年11月中旬至112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 10月22日 114年 3月27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 1年4月 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5年 2月11日 115年 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