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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鎮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鎮嘉因附表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之行為分擔係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予上手,時間均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造成如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然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具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希望再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本件定應執行刑係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本院無從以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且另案確定後,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可再為聲請定刑,不會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郭鎮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