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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禾益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至399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禾益(下稱被告)為籌措本案被害人之賠償款,現乃隨泥作工班在高雄市楠梓區等工地施作,並由於不時須趕工之故,下班返回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清寧街住處)時或已近深夜,甚至連周末都沒有辦法休息,是以惠請斟酌被告現已有前述之正當穩定工作,就「原審命被告自交保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報到」之部分,予以酌減次數至每周1次即「應於每週一下午8時前至大同派出所報到」,俾利被告於每週一清早完成報到後,得隨工班專注一整週之工作,且被告願為此多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以擔保自己絕不會逃亡等語,並提出從事泥作工作照片為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藉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同時確保日後到庭或執行而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清寧街住處,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清寧街住處轄區派出所即大同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案卷可參。以原審所命報到之時間區間既為指定報到日之「下午8時前」而長達20小時,苟確如被告所述,其所屬泥作工班不時須趕工致返回清寧街住處時或已近深夜,參諸其既併遭限制住居而本不被允許暗中將住所他遷,其本得於指定報到日清早完成報到後始前往工地,是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難以履行報到條件之正當事由。再衡酌被告乃經原審判處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0罪,且各罪之刑期乃在有期徒刑2年1月至5年不等,刑期甚長,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現時猶有命其「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大同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