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悅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悅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悅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8月26日、110年1月至同年6月17日,彼此相隔1年餘;參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案件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