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翊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2月1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15字第1149023960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翊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5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下稱C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下稱D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此有A裁定、B、C、D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組合一)、A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C判決之罪、D判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12月1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15字第114902396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A裁定、B、C、D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15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即組合一),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5月7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是上開各罪均係在108年5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C判決之罪、D判決之罪(即組合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即D判決之罪),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至111年8月23日,是上開各罪並非均係在109年10月26日前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A裁定、B、C、D判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裁定、B、C、D判決各罪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組合一、組合二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之組合二既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無計算重新改組後刑期上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組合一、組合二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及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