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印因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未有已定應執行刑者。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1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詐欺之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共計2人受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5386元;附表編號2所示兩罪係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財產損失合計13萬元;附表編號3之犯罪係以徒手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9萬元之財產損失。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發生在114年2月間,被害人均為同一公司;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法益之侵害及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受執行人陳述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本院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