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璻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璻雯因傷害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璻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璻雯所犯傷害等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8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侵占罪(1罪)、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殺人罪(1罪)、幫助殺人未遂罪(3罪)、預備殺人罪(1罪)、傷害罪(1罪),其所為與幫助殺人相關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6日;其餘犯罪行為時間介於至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除附表編號4至7之罪均屬同一日所犯外,其餘各罪則無任何關聯性,然因受刑人率然一再犯罪,顯視法律規範於無物,自不宜輕縱,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