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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宇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聲請暫緩執行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4月27日雄檢冠峭115執聲他1223字第11590370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宇億(下稱受刑人)仍有相同性質之案件在偵審中,具備合併執行之必要性:

受刑人除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外,尚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其他案件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73號),或正由法院審理中(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號)。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段及性質與本案高度關聯,屬刑法第53條應定應執行刑之範疇,未來極具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若先行入監,待他案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刑,極可能發生實際服刑期滿後,應執行刑裁定始核下,導致無法享受定應執行刑後刑期縮減之利益,造成實質上之過度執行,損及權益,亦將導致執行程序破碎,不僅增加矯正機關往返提解之行政負擔,亦使受刑人難以預期刑期之整體規劃。為達訴訟經濟,落實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並保障憲法上之訴訟權,實有待他案確定後一併執行之必要。

(二)入監執行將阻斷被害人受償機會,有違刑事政策之目的: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展現高度悔意,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案號分別有: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219號、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89號、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77號、115年度雄司調字第256號),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受刑人目前有穩定工作,並持續按期匯款賠償被害人。若此時立即執行,將失去經濟來源,勢必中斷賠償進度,對於被害人受償權益影響甚鉅,且被害人亦多次向告訴人表明需其繼續工作以支付賠償金,若喪失該筆金額,被害人之生活將難以維持。

(三)受刑人工作尚未完成交接,且無逃亡之虞:受刑人對法院判決均表尊重,且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準時到庭,並積極處理和解事務,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絕無逃亡或規避執行之意圖,希望能獲停止執行,俾利其完成工作交接,妥善處理現有業務。

(四)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狀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原因為由駁回聲請,然刑罰之目的除處罰罪犯外,更應包含社會秩序之恢復與損害之填補,故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應審酌案件個別狀況及被害人之訴求。檢察官未審酌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訴訟經濟」及「被害人受償權益」等重要因素,機械式地執行法條而忽略被害人之求償急迫性,其裁量顯有瑕疵,屬執行指揮不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停止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雄檢冠峭115執聲他1223字第1159037078號函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停止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5年4月10日以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查無停止執行之原因,以115年4月27日雄檢冠峭115執聲他1223字第115903707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據以執行,即屬適法,故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稱訴訟權保障、尚有另案待定應執行刑,執行本案不符訴訟經濟、被害人損害填補一節,客觀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且本案執行完畢部分尚可於日後定應執行刑之執行中予以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受刑人執上開說詞主張檢察官應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否停止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