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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押票上並無案號、股別之記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押票上亦未勾選羈押理由及救濟方法,同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現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請人)迄今已羈押逾六個月,司法史上過去從未有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遭羈押超過六個月,繼續羈押之強制處分實不合理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無任何逃亡之虞,亦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本院值班法官於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自115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聲請意旨雖指摘押票上未記載案號及股別,然按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案號及股別既非押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自無從據以主張羈押處分有何形式上違法之處;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押票上未勾選羈押理由及救濟方法一節,經核亦與卷證不符(詳上易卷第61頁押票內容,確已有勾選羈押原因及救濟教示內容),尤難憑採。㈡聲請人上訴意旨雖猶否認有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故意,然綜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之歷次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仍堪審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聲請人除本案經原審認定之三次犯行外,另於114年4月14日、114年6月16日涉嫌對百貨公司客服人員、立法委員、曾承審聲請人其他案件之法官共四人施以言詞恐嚇,並經另案提起公訴、判決,是聲請人於114年4至6月間,已有多次當場、以電話等不同型態恐嚇他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審酌聲請人僅因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處置心生不滿,即以電話恐嚇各該被害人,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而言,足認聲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具有相當敵意,且對承辦人員不滿之情緒甚為嚴重,如本案審理結論不如聲請人預期,聲請人不無進而對其等實行恐嚇犯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本案關係人實行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加以各該被害人均有固定工作地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實難防範聲請人再至被害人之工作地點或以電話對上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再衡以本案犯罪緣由,可認聲請人於日常生活中若對他人心生不滿,即有恣意恐嚇對方之可能,其恐嚇行為顯非偶發;復參以聲請人本案出言恐嚇之對象包括司法院檢機關人員、台鐵站務員,可認其行為對於公眾運輸之安全、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非輕危害,故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聲請人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則聲請意旨單方主張己身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足採,加以原處分既係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單一羈押原因,則聲請意旨另主張自己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一節,自無足動搖聲請人仍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㈢另關於聲請意旨所主張其他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行為人遭羈押

之期間均較本案為短一節,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繫諸於該案之證據資料、行為人屬性、反覆實施之頻率及危險性等節綜合判斷,實未可一概而論,故另案之強制處分結論本即不具拘束本案之效力,自無從援引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上述罪嫌重大,有預防性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處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則聲請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