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致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致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吉(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暨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時間,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現已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從事正當工作,另母親年邁患病,兄長中度肢障,現均主要由受刑人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非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