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柏宏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發還予郭柏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柏宏(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扣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該案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扣案BXC-7976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31Z0000000000)係聲請人所有,又該車前經原審以過苛為由不予沒收,嗣未經檢察官就該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由被告針對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另參酌檢察官意見,乃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