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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泳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泳鋐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泳鋐因傷害、毀損、詐欺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共7罪)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11罪,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毀損罪,編號3(共9罪)則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有別,其中編號3之詐欺9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當,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至於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認較高。又附表編號1、2、編號3之9罪,各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刑度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刑度之總和(計算式:4月+2年3月=2年7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並未傳真定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於聲請定刑時已經勾選「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2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徐泳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