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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宗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宗輝因犯侵占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輝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因犯侵占罪,經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

114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手段均不同,侵害法益之種類則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且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非難重複性甚低,各罪均應予充分之評價,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