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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安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安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安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9日,2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