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登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登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昌(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