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銘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銘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顏銘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頁),自得併合處罰。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1年,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先予指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下稱甲類犯罪),乃是觸犯罪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乃是觸犯罪質相近之罪、犯罪時間有部分重合(下稱乙類犯罪),就此而言,可認甲類犯罪彼此間、乙類犯罪彼此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再者,甲、乙類犯罪雖均屬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有部分重合,然該二類犯罪之罪質不同,就此而言,僅能給予較為有限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