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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閔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閔傑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2之刑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