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重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可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於本件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