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孟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孟峻(下稱被告)因冷氣買賣糾紛處理不當,導致無法和解或賠償損害,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未來將用覺悟、誠懇的心靈,來面對所犯行為及錯誤,圓滿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及賠償,期能得到寬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通緝,於緝獲後經限制住居及交保,均未於後續之程序遵期到庭,嗣經通緝方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14年11月24日予以羈押3月。
四、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除本案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外,尚有多次就其所涉案件均未遵期到案而被通緝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確有規避避審判及刑罰之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至明。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若僅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不足以排除被告仍有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