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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威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霖(下稱被告)因租約到期、房東不續租,遂將個人物品搬離原本租屋處,又事前已排定4月底前往埃及旅遊,選擇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搬至友人住處,更於同年4月21日遭逮捕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述埃及旅遊計畫,足見主觀並無逃亡計畫或規避司法之心。其次,被告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並於原審經辯護人協助轉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偵查初期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而本案相關證據均調查完畢且關鍵共犯已到案,亦無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雖被其他共犯指控為首謀角色,但其他共犯已陸續交保,考量羈押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非「先行處罰」,若僅因被告身份地位不同而採取最嚴厲之剝奪人身自由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歷經原審詳盡調查可知被告實際從「煙斗兄弟」帳號分得報酬甚微,相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被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顯屬輕微,應無長期羈押之社會危害必要性。綜此,被告願接受新台幣40萬元保證金、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繳交證照並限制出境出海等嚴格監控措施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後續程序執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猶認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即不應准許。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既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罪刑並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後認其前揭犯行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5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迄今。是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免予繼續羈押,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其前揭犯行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縱令被告案發前搬離原本租屋處或排定出國旅遊並非出於規避偵查之意,客觀上仍堪信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高達18次,對社會秩序所造成潛在危害重大,且本案尚待後續審理判決,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程序,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