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婷因犯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附表編號1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2 ),經臺南地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3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有既、未遂之區別,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非難重複性較高,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