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尊弘因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5年度執字第168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固無從得悉本院是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然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人, 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