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錢志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5月27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59字第11590108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錢志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即附表所示各罪部分)。但異議人於短期間內犯詐欺等罪,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附表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9月,卻定有期徒刑9年,未受合理合法寬減及恤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因案件繫屬各法院產生分割,如由同一法院審理,應不會定有期徒刑9年。嗣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5月27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59字第115901089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因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前,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請求,故異議人應係針對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5月27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59字第115901089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觀之本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又本案裁定係審酌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相近,部分不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異議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異議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異議人之意見等情事。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且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0罪,如以外部界限而言,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低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折減比例甚多。如以內部界限而言,如附表編號1至12、13至33、34至49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罪之刑,合計為9年9月,本案裁定亦在此範圍內,本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給予異議人適度之酌減。綜合上情,本案裁定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111年2月23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2月 11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112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112年7月6日 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9至10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12月15日 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1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 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7至8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6日 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6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編號1至12曾定執行刑3年5月 13-22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10罪 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4年1月1日 編號13至33曾定執行刑1年10月 23-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罪 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 25-29 詐欺 有期徒刑9月,5罪 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2月5日 30-31 詐欺 有期徒刑11月,2罪 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28日 3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 33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 34-4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 110年1月19日至110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3日 編號34至49曾定執行刑2年10月 45-4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罪 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2日 47-4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2日 49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1月14日 5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4年7月9日 同左 11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