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燕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所為判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燕華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37號及鈞院(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傷害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理由如下:㈠於系爭案件一審程序,法院為何允許告訴人丁國淋配偶陳麗
玉未經證人身份傳喚卻可進入法庭直接將手機交付予法官?此顯有程序違失;且聲請人之辯護律師竟於聲請人當庭表明患有恐慌焦慮症、無法集中精神之情況下,擅自捨棄關鍵影片之鑑定聲請,此涉及辯護人是否違背實質辯護重大瑕疵;又法院提示時,因聲請人精神耗弱無法細讀內容,於判決後才予辯護人完整電子卷證,使聲請人無法於判決前及時聲請錄音光碟核對筆錄內容;此外,法院亦未傳喚告訴人丁國淋及其配偶陳麗玉擔任證人。
㈡於系爭案件二審程序,聲請人當庭表示會有無法集中精神等
情事,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法院並未考量聲請人精神狀況,故於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對當庭列示證據均無法細看,又於115年5月19日審判程序中,法院未依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進行勘驗,聲請人便於115年6月1日具狀聲請電子卷證並於同年6月4日始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交付聲請人。
㈢聲請人為提起再審,欲將系爭案件一審、二審有關被告、辯
護人、告訴人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以下開庭日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㈣請求下列交付錄音光碟: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37號全部開庭錄音光碟。
⒉鈞院(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之115年5月5日準備程
序之錄音光碟。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而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固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其中「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已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本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惟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至於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自應敘明理由,而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自應予許可。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應另限制使用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對告訴人傷害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罰金新台幣6萬元(得服勞役),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係原審法院114年易字第37號及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
83號傷害案件被告即當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等程序訊問內容,以供日後提出再審之用,並具體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37號全部開庭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