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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韋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白韋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韋聖(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院審理後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如附表備註欄之證據可佐,又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度訴字第65、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嗣聲請人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5年4月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已於115年5月8日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既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X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1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三卷第39至45)。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原審65卷二第21頁)。 2 iPhone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18。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三卷第39至45)。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原審65卷二第107頁)。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19。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三卷第39至45)。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原審65卷二第107頁)。 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20。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三卷第39至45)。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原審65卷二第107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