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玄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玄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除附表編號1部分係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犯罪,不僅手段相近,且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11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參以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4月,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折讓程度約為原總和之14.38%(42月÷292月),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