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乘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乘任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乘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113年誤載為13年),亦併敘明。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3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編號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3至8月間,均屬與毒品有關之案件,而販賣與轉讓僅在於有無獲利,與持有毒品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本案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3年2月以下,得擇定刑度範圍較小)。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潘乘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