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懷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懷權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懷權因毒品、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原定應執行刑就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密集,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部分,均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優惠,本院自不宜再過度減輕,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不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月),併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