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柏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54字第11590107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欽(下稱受刑人),先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5至47頁)。前揭A、B案接續執行結果既長達有期徒刑28年4月而在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狀,足見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顯不利受刑人,而應以「A案其附表編號3」與「B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7)」合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再與「A案其附表編號
1、2部分,前原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編號3與B案全部」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高分檢民國115年5月21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54字第1159010758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53至55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已令受刑人承受顯不相當之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C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至12頁)。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A案其附表編號1至3、B案其附表編號1至17中,既以B案其附
表編號17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乃請求「A案其附表編號3」與「B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7)」合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則雄高分檢、本院自分別有權受理受刑人此次重新定刑之請求,暨否准該請求之聲明異議,首應指明。
㈡受刑人所犯之A、B案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於107
年10月18日確定之A案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107年10月18日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再依據A、B案裁定之記載,A案其附表編號2、3部分,乃為107年10月18日前所犯,而B案其附表編號1至17部分之犯罪時間點,則均在此「後」之108年間始行違犯是A案將其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無違誤可指。
㈢扣除A案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8年11月26日
確定之B案其附表編號1之所示,而該附表之其餘各罪均為108年11月26日前所犯,則B案就其附表各罪定刑同無違誤。
㈣A、B案既已分別定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均業發
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論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案各罪重新拆組聲請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拆組聲請定刑,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尤以受刑人關於「A案其附表編號3」與「B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7)」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啻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而竟許已(曾行使請求定刑權並)分別獲致定刑利益之受刑人,事後翻易其詞並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無論出於法安定性恐將蕩然無存之顧慮,抑或是基於司法資源極其有限、本不容受刑人徒自認權利受侵害即一再反覆請求(、測試)期獲更有利定刑結果之考量,法院均斷無由輕允之理。
㈤遑論就受刑人關於「A案其附表編號3」與「B案其附表全部(
即編號1至17)」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考量外部界限後之適法定刑區間,乃在有期徒刑8年至28年2月之間;再以「A案其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點既早在105年10月下旬某日,而核與「B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7)」之犯罪時間點,至少有2年餘之時間差,暨「B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7)」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24年6月後,已獲極大幅度之刑度折讓(有期徒刑54年又7月),則一般承審法院考量該等情事,自較難(再)給與明顯之刑度折讓以符罪責相當。職是,縱就「A案其附表編號3」與「B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7)」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案其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也「非」必然「明顯低於」受刑人現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8年4月,是此部分純屬受刑人一己之樂觀期待而要無足取,亦併指明。
三、綜上,A、B案分其附表各罪定刑核俱適法而無違誤,並均已告確定,且本案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尚不容受刑人事後徒憑一己之見,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予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恣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