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逢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逢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9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7)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6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除編號6外,均是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到場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由各該判決認定事實關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暱稱,無法判斷均屬同一詐騙集團,且受刑人有經警當場查獲後再犯,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然因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7月間,時間較為密接,其手段、方式均屬相當,且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與不同罪質之數罪相較,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仍屬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9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計算式:2年2月+1年5月+6月+1年5月=5年6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0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陳逢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