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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智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所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度訴字第877號),茲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然聲請人之犯罪地、住居所(新竹縣)、所在地(臺北分監)均不在屏東縣轄,故本案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9至11條,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聲請人居住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㈠「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

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2、3款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㈢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

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指屏東地院115年度訴字第877號,因尚未行審理

程序(聲請意旨載明,業定115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故本院僅能依該案之起訴書判斷管轄權之歸屬,則依該案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58號、115年度偵字第1186號)所載,聲請人被訴與同案被告廖堃廷共同犯詐欺罪,由廖堃廷負責提領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交給聲請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該共犯廖堃廷則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故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公訴意旨既主張聲請人與廖堃廷為共犯,而廖堃廷之住所位在屏東縣境內,故依上述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屏東地院對於廖堃廷及聲請人所為之該次詐欺犯行,自均有管轄權,故聲請意旨主張屏東地院對其並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

㈡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本案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數法

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本件聲請已與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件為本院所屬下級審之屏東地院115

年度訴字第877號,而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下級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上開案件管轄法院與聲請移轉法院並非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共同之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