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林佑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乃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差數日,就此而言,可認該2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另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故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就此而言,僅能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受刑人上述2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僅新臺幣2900元;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