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裕榮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榮(下稱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聲請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本案已無保全追徵之問題,系爭土地無續為扣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雖僅針對量刑上訴,惟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除免訴、不另為免訴以外部分全部上訴,此見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
㈡原判決固以聲請人給付予因其犯行受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賠償、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聲請人向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因已上繳共同被告范煜麟等情,為免過苛,則各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惟因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自不能排除本院就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與原審不同之可能,而聲請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亦屬未定,因認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
㈢基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系爭土地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解除扣押,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系爭土地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