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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謝智宇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智宇(下稱受刑人)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對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相較於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比例原則上確屬過重,應將犯罪之情狀、素行、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依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受刑人係表明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聲明異議。

則受刑人係對上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本院定執行刑之基準不當,請求從輕定刑,因而聲明異議。上開刑事確定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且受刑人僅係對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具體指明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