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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黃詮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詮善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詮善自一審審理至今受羈押處分已逾1年,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僅就適用之條文及科刑有所爭執,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而辯論終結,宣判在即,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母親廖繡樓已高齡73歲,目前確診癌症而接受治療,被告希望能照顧母親,且於停止羈押後將隨母親搬至被告姐姐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所,不再與告訴人蘇鴻明為鄰,可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亦可保護告訴人之安全。又被告具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已超過被告能力而無法達成,然被告仍有和解賠償之誠意。末被告因本案遭同案被告蘇峻毅持鐵撬攻擊頭部,不時有頭痛暈眩之後遺症症狀,甫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復發送醫院治療,至115年5月15日始返回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考量被告身體因素及就醫方便程度,不適合繼續羈押,為此請求指定8萬元以下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處分羈押,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115年5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坦認其行為致告訴人蘇鴻明及蘇冠彰受有如原判決所示傷勢之傷害犯行,惟否認主觀上就告訴人蘇鴻明部分具殺人未遂犯意,惟經原審以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並定於115年6月4日宣判,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檢察官固然表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請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先遭蘇峻毅以鐵撬攻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傷勢非輕,並非自始毫無緣故即暴起傷人;且其確於115年5月13日經戒護外醫住院,並於同年月15日戒護出院返所,診斷為頭部外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5年5月19日高所衛字第11590051370號函文及所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1紙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其所述頭部外傷乙節並非子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洽談和解,絕不再犯之態度(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卷第342頁);暨考量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羈押迄今,已逾1年而有相當時日;及被告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前開罹癌乙節(本院卷第7頁)。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胞姐黃淑珍之住處,應能避免再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有效降低其逃亡之風險,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