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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家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家駿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家駿(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其中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2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不法內涵相近暨犯罪時間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各由法院與他罪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在案,惟因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刑罰應併予執行,故附表所示既同屬罰金刑,仍應與同種類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07.2.24至107.2.2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6.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10.30 2 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 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06.6.14至106.6.28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108.7.3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109.6.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