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繹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繹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繹豐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繹豐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109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先後在不同地點堆置、貯存廢棄物,尤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並經起訴為法院審理期間,猶再次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