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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林筱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於再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筱軒(下稱聲請人)已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若未於再抗告審理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可能入監執行,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於再抗告裁定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社會勞動撤銷後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又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又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刑事裁判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因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因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775號代為執行。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許可,惟聲請人嗣後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進度遲延,經執行檢察官撤銷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通知其到案執行,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現提起再抗告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社會勞動撤

銷後之執行程序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且就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再審之裁定,自無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又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係針對執行檢察官撤銷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為審查標的,無涉於「刑罰執行」或「裁判之執行」,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再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