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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家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又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亦有明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又被告如得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仍主張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允屬例外情形,其應就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准駁情形、許可範圍或未為該聲請之理由,為必要之釋明,俾利法院妥速決定是否許可其檢閱卷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如未能就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未為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為必要之釋明,即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意旨僅就理由記載:「證明一事不再理,被告相對人無受刑事追訴可能」等語,並勾選「尚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難認已就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為必要之釋明,復未就未為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提出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